12月2日,国家烟草垄断局发布的《电子烟管理办法》草案第九条规定,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垄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垄断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那么,如何正确区分电子烟品牌持有、生产、加工、烟碱生产企业呢?《电子烟管理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不实际从事生产业务的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是指取得电子烟产品登记并自行生产的企业。 电子烟代加工企业:是指未取得电子烟产品注册,仅委托加工电子烟产品的企业
电子烟烟碱生产企业:包括烟碱、雾化物等生产加工企业。
盘点行业内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碱的主要品牌和企业,属于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碱生产企业,也请坐下。
当然,根据《电子烟管理办法》草案的规定,监管后的电子烟市场必须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碱生产企业,前提是必须取得烟草垄断生产企业许可证。
此外,《电子烟管理办法》草案还对“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碱生产企业”作出了相关规定。
- 第十条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适合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的资金;
-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
- 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 国务院烟草垄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
-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第十一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垄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
- 第十二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垄断生产企业许可证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加工企业、电子烟烟碱生产企业等使用的烟叶(包括烟叶和烟梗的再造,下同)、复烤烟草、烟草等烟草垄断产品应当从具有烟草、复烤烟草、烟草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买,不得非法购买烟草、复烤烟草、烟草等烟草垄断产品和烟草废弃物。
- 第十四条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应当印制电子烟产品的商标标识;非指定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的商标标识。
- 第十五条 电子烟产品应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志和警告语言的有关规定。
-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烟生产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者登记的电子烟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 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人应当对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加强委托加工企业的生产行为管理,确保其按照法律要求生产。
-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垄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可追溯性制度,加强对电子烟全过程的管理。
注:《电子烟管理办法综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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